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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编辑:启绿环保   浏览:  时间:2016-01-15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稳定、正常运行,提高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效率,改善环境质量,规范第三方运营考核工作,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355-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考核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本办法引入市场经济机制,选择专业化的技术服务运营单位,采用委托运营模式进行科学管理,实现自动监控系统运行和维护的专业化、集中化和市场化。

第二章 建设维护

第五条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由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确定本市需要安装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名单。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六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七条 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运营单位,委托其为污染源企业自动监控系统提供运营管理服务,运营费按市、镇(街)、企业3:3:4比例负担,每季度通过严格审核,每半年向运营单位支付一次。

第八条 环保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一)组织、协调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宣传贯彻国家、省发布的自动监控技术规范,制定并印发相关管理规定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并依据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验收管理规定及相关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比对监测和验收。

(三)开展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日常监管,并列入日常监督范围,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四)对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有效性审核,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汇总审核资料并将电子版上传国发软件、通报审核结果等。

(五)负责东莞市污染源监控中心端的数据采集,对异常数据进行核查和处理,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原因,督促责任单位落实维护职责。

(六)对运营单位的运营工作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按期完成运营费的审核和支付工作。

(七)负责维护监控中心管理平台软件,做好信息管理、数据通讯网络建设以及信息发布等相关工作;负责与省信息中心协调解决数据传输等问题。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一)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严格执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有关自动监控设备管理规定。

(二)将自动监控设备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建立自动监控设备台账和档案,制定相应的岗位责任制,遵守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规程,自觉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提供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条件(站房、供电电源、通讯线路等),负责完成自动监控设备与省、市环保部门联网,确保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有故意破坏自动监控设备和联网通讯的行为。

(四)为环保监管工作人员和运营单位提供工作方便,办理相关人员出入厂手续。

(五)已通过验收的自动监控设备有任何实质性改动(拆除、停用、维修、更换等)都必须提前向环保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六)已委托运营单位对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须与运营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按约定支付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条 现场端运营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一)负责运营服务所需经营场地、维修设备、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工作条件的前期投资,配备足够的持证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能够按相关要求正常开展运营服务工作。

(二)负责自动监控设备的日常维护、定期保养,准备充足的零配件及设备,随时保证供应,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先更换后修理。

(三)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保证将现场端自动监测数据和信息上传至东莞市污染源监控中心及国家、省国发软件平台,并满足相关标准对数据质量的要求。

(四)建立自动监控设备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档案。

(五)负责对自动监控设备的定期巡检、校准和校验工作。

(六)负责报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有效性审核不合格或异常期间的手工监测数据。

(七)按国家计量法规定,负责自动监控设备的定期校准、标定和自动监控设备的周期计量检定工作,并建立自动监控设备计量档案。

(八)协助环保部门完成每年国家、省等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环保、节能减排等工作的检查任务,检查期间服从工作安排。

第十一条 平台运营单位职责和义务

(一)须为运营东莞市污染源监控中心配置专职的工作人员。

(二)负责市污染源监控中心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包括协调设备的维修及更换工作。

(三)负责市污染源监控中心系统操控软件的维护、升级工作;为需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提供接入调试服务。

(四)负责监管东莞市国控重点污染源企业向省环境保护厅国发软件系统上传自动监测数据的工作。

(五)管理自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负责数据的统计分析,协助市环保局接受上级环保部门对东莞市自动监测数据的检查。

(六)协助市环保局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缺失的修约工作,为排污收费提供完整的自动监测数据。

第三章 考核

第十二条 运营考核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运营单位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3个工作日内向市环保局提交上一季度自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完成对上一季度运营管理工作的考核,并出具初步审核意见,征求镇街财政分局、环保分局、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意见后,会同市政财局共同出具最终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运营单位、排污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运营考核包括日常运营管理考核、自动监控设备抽查考核和日常监督执法检查三项评价内容:

(一)日常运营管理考核。通过查阅运营单位的季度工作自查报告、日常运营台帐、值守、异常数据响应和处理、零配件库管理、自动监控设备总体运行等情况,对运营单位日常运营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分(详见附表1)。

(二)自动监控设备抽查考核。每季度随机抽检的设备套数不得低于运营商当季度总运营设备量20%的自动监控设备,对排污单位现场端的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与日常维护、质量保证、数据情况、校验和检修、档案记录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分(详见附表2、3)。

(三)日常监督执法检查考核。根据当季度的日常监理、总量减排核查、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专项执法检查进行考核评分(详见附表5)。

第十五条 运营考核综合评分总分为100分,其中日常运营管理考核占20%,自动监控设备抽查考核占60%,日常监督执法检查占20%。综合评分60分以上为合格(含60分),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根据考核成绩和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支付和扣减运营费。

(一)运营考核综合评分不合格的,不予支付运营单位当季度的所有运营费。

(二)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不予支付该镇街当季度运营费:

1.发现运营单位当季度在该镇街存在3次以上(含3次)的环境违法行为;

2.占全镇街运营排污单位总数30%以上的排污单位对运营单位的运营管理工作提出投诉并经市环保局查实。

(三)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不予支付该套自动监控设备的当季度运营费:

1.自动监控设备抽查考核过程中,考核评分低于60分;

2.自动监测数据比对不合格或有效性审核不合格;

3.发现运营单位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等环境违法行为;

4.国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传输有效率低于90%,非国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传输率低于85%。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接到举报或者所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参与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其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它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获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或者评级的,由原核定削减量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骗取国家优惠脱硫脱硝电价的,排污单位所在地的环保分局可及时通报优惠电价核定部门,取消电价优惠。

第二十三条 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环保主管部门移送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日。(有效期5年)

(备注:本规范文件已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HBJ-2015-003)

附表:1.东莞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日常运营管理考核表

2.东莞市重点污染源废水自动监控设备运营考核表

3.东莞市重点污染源废气自动监控设备运营考核表

4.东莞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考核情况汇总表5.东莞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日常监督执法检查核表

6.东莞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季度考核综合评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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